(2012)甬仑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宇与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胡旭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宇,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冯宇(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1********),男,1971年10月31日,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833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锦霞路*号*幢*号-1。法定代表人:胡旭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旭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0月6日,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515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浦堤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燕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970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锦霞路8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胡世振。被告:胡世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旭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燕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柯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程丹承(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72********),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冯宇诉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宇委托代理人郑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100511wx04LJ0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到2012年10月17日,并约定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100511wx04LJ00029-2号《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依约提供了借款2200000元。应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由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从2012年1月起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7月3日、7月5日和7月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代为归还了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500000元、400000元和441593.80元,共计1341593.80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341593.80元及从2012年7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对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1100511wx04LJ0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100511wx04LJ00029-2号《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书》、《律师函》、《债权确认书》、《代偿证明》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进账单》、《情况说明》、《记账回执》各三份等证据。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原告冯宇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取得了要求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冯宇垫付的借款1341593.80元及从2012年7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对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9元,减半收取844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4.5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胡世振、胡旭霞、郑刚、郑燕群、柯娜、程丹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