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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建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许进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新港大道XX号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洋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澄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洋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荣澄公司签订八份船用油料供应合同,先后八次为被告所有和经营的“江阴号”轮供应油料。被告拖欠供油款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人民币2,450,62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荣澄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用油料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荣澄公司供油合同关系成立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船舶供油签收单,用以证明“江阴号”轮实际接收供油的时间、数量。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供油款金额。4、船舶年审合格证,用以证明被告是“江阴号”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荣澄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本院为查明涉案供油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船舶经营等相关案件事实,对被告荣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进行了调查,并记有笔录。原告碧洋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原告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经与被告荣澄公司联系,签订了八份船用油料供应合同,先后八次在江阴港和上海吴淞锚地为被告荣澄公司所有和经营的“江阴号”轮供应油料。合同��立、供油时间、供油数量、金额等具体信息如下: 合同编号 供油时间 供油品名 数量(吨) 单价(元/吨) 总价(元) BY20120921-01 2012年9月23日 120CST 49.60 5,510 273,296 BY20120929-09 2012年10月7日 船用轻油 15 8,500 402,760.40 120CST 50.23 5,480 BY20121019-01 2012年10月21日 120CST 50.60 5,400 273,240 BY20121031-02 2012年11月2日 船用轻油 15 8,200 324,696 120CST 38.20 5,280 BY20121116-03 2012年11月17日 120CST 51.10 5,210 266,231 BY20121127-01 2012年11月28日 船用轻油 15 8,150 387,051.60 120CST 51.12 5,180 BY20121207-01 2012年12月10日 120CST 43.30 5,330 230,789 BY20130410-03 2013年4月11日 120CST 54.38 5,380 292,564.40 合 计 2,450,628.40 原告至今未收到供油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碧洋公司与被告荣澄公司订立船用油料供应合同,双方建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荣澄公司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荣澄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江阴号”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拖欠供油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澄公司支付供油款2,450,628.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碧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人民币2,450,628.40元。如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5元,由被告江苏荣澄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姜 昀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