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7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晓华、张全、杜红双、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银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晓华,张全,杜红双,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银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713-2号原告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五桦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广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晓华,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全,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告杜红双,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魏连章,系该管委会主任。第三人吉林市银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边秀芬,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延革,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晓华、张全、杜红双、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银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长 李洪艳审判员 李彦明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