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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勇,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王某乙和被告赵某的婚生子,2013年2月20日王某乙与赵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女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但被告赵某与王某乙离婚前(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1月)两年期间内被告赵某处于离家出走状态,对原告不管不问且拒绝支付抚养费,未曾对原告尽到为人母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抚养费24000元。被告赵某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由大伯王树勇照顾生活,因原告之父能力有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担负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原告今年已经16周岁,马上步入高中生活,生活和学习的各种费用都将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为了能给原告更好的经济和生活条件,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抚养费28000元,从2013年2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抚养费2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到2018年高中毕业。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心理伤害、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被告是离家出走,但没有不管不顾,至于抚养费,当时被告没有离婚,有房有地有车,足够他的生活。但是这两年期间被告在外上班,有时给原告买衣服,车子、吃的,还给原告零花钱。家有条件没用原告大伯王树勇养,当时离婚时被告要原告跟被告过,原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时原告父亲同意不用给抚养费,因为家有财产。王某乙有能力担负原告的生活。如果王某乙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同意抚养原告。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因为被告没有工作。被告有责任抚养原告到十八周岁,如果判被告出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钱因为原告父亲至今未给付被告100000元钱。抚养费按法律办,被告只支付原告到被告十八周岁。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心理伤害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和被告赵某原系夫妻,1999年9月21日生原告王某甲。2013年2月20日,王某乙与被告赵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赵某不付抚养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现原告在读高一。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抚养费28000元,从2013年2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抚养费2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到2018年高中毕业;由于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心理伤害、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不同意,要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被告赵某与王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赵某不负担孩子抚养费,但并不妨碍原告王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赵某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应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满十八周岁后,若是仍属于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抚养费28000元,从2013年2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抚养费28000元及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心理伤害、精神损失费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的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止。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