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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国义与马连勇、赵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王国义,居民。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勇,司机。被告赵波,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代表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国义与被告马连勇、赵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义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勇、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义诉称,2012年8月9日16时30分许,他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安阳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行至10公里+536.4米处时,因雨天未减速慢行,摩托车前部与对行的被告马连勇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前部右侧相撞,致使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与被告马连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波,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现已给他造成损失40000元。故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G×××××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被告赵波、马连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国义酒后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安阳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行至10公里+536.4米处时,因雨天未减速慢行,摩托车前部与对行的被告马连勇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前部右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连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波系鲁G×××××号货车车主,2012年5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连勇系赵波雇用司机。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2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325.99元。另原告的鲁G×××××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09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先行赔偿4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现已给其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9325.99元、车辆损失709元,以上共计40034.99元,自愿放弃34.99元,仍要求三被告赔偿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连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车辆损失系其因该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40000元计算其医疗费及车辆损失总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波为鲁G×××××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国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义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共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国义负担200元,被告赵波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