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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屠国财与俞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国财,俞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屠国财。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俞利江。原告屠国财为与被告俞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国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利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国财诉称:原告屠国财系生产加工钢材的商户,被告俞利江因需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人民币15,285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5,285元。被告俞利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屠国财向本院提供了购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计货款人民币15,2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俞利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屠国财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利江尚欠原告屠国财钢材款15,28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利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利江应支付原告屠国财货款计人民币15,2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俞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