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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詹建良与卢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詹建良;卢文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771号原告:詹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卢文奎。原告詹建良诉被告卢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建良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363元(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八一计算2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文奎未作答辩。原告詹建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卢文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8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因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八一的标准从2010年9月13日计算23个月,因双方未约定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卢文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建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13日开始计算23个月)。如果被告卢文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卢文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审 判 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君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