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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樱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樱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樱子,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1669-7。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丽雅、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樱子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显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丽雅、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樱子诉称:原告所驾驶的浙C×××××号车辆于2011年9月15日停放在本市区南汇大厦时遭他人破坏,由公安部门巡逻队发现通知原告。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温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宝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59967.16元。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和强制险合同,现发生上述案情,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59967.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樱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属情况;2、维修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的修理费用;3、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4、照片、报告,证明车辆受损经过及受损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故我公司无法确定车辆为何发生事故。即使车辆是被他人单方破坏,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遭他人破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原告车辆的维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维修费用的关联性亦有异议,有些内部的损坏可能是车子自然的损耗或者其它的小损伤可能是之前就已存在,我公司对维修金额不予确认。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无法查明致害方的情况下,我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副本、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2、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机动车已投保车损险546200元;3、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做明确说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陈樱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部分维修项目,与车辆受损的经过无关。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受损的经过,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免责告知书并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责任免除说明书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宝马BMWZ423i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46200元的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盗抢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15日晚,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本市区南汇锦园旁,车辆被他人砸坏。后被南门派出所巡警发现,通知原告本人。该案件的肇事者至今未查获。原告于次日将车辆送至好德宝公司进行维修,更换全车的玻璃,对车身进行整形、喷漆,并更换车载液晶显示器等,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9968元。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等,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他人破坏受到损坏,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系他人人为破坏造成,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众多,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形不能局限于其在保险条款中所列举的这几种原因。且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中,亦未规定车辆遭他人人为破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非其本人故意造成,故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在受损后,进行了维修,其维修的项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对其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原告的车辆系外围受损,未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内部亦遭到损坏,故本院对其车辆维修费用中更换车载液晶显示器的费用22860元,予以剔除,对其余用于维修车辆外部的费用59968元-22860元=3710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肇事者至今未查获,故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所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故不能认定其已对该免责条款未进行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如查明肇事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肇事者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樱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7108元;二、驳回原告陈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元,由原告陈樱子负担5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陈晓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