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健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温小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张健,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2号。负责人吴庆祝,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秀华、范自强。被告温小旭,农民。委托代理人冬辰,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金秋,农民。被告温小旭、高金秋委托代理人于文争,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健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温小旭、高金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秀华、范自强、被告高金秋、被告温小旭、高金秋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温小旭委托代理人冬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0年6月15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时,遇被告温小旭驾驶的、被告高金秋所有的、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通路韩城镇薛庄道口左转弯时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1】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小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脑皮裂伤,住院49天。住院期间,被告温小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温小旭、高金秋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99.82元、误工费108640元、护理费388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4780元、鉴定费776元、养老保险损失10386.70元、营养费2000元、交警出现场费20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5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80.20元、复印费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1】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温小旭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假证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出院后按医嘱复查和未能及时评残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4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后踝骨折、右小腿皮裂伤。住院及复查开支治疗费44543.52元。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2年2月9日。期间,原告2011年5月10日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指定的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残,评残机构意见是骨折未愈合,愈合后再评;2012年3月27日评残机构意见是治疗未终结,未予评残。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3、2012年5月29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检验结果为原告骨折端未愈;根据GB18667-2002,4.10.10g,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76元,鉴定检查费1160元。4、玉田骨科医院、玉田县中医院、玉田县长春堂药店等单位门诊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在上述单位检查、购药开支2199.75元。5、唐山市金石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2010年3-5月工资表、201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职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4200元/月。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反映原告应发工资为121.84元/天。6、唐山市金石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4-6月份工资表、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山市第二医院2012年7月19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和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护理人员工友于欢误工费为4300元/月,其母亲住院和出院后护理原告,误工费1600元/月,护理时间为513天。并主张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4780元。8、2010年6月2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温小旭父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被告承担事故90%责任的赔偿协议。9、唐山市金石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韩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在唐山市金石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住公司宿舍,已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韩城派出所登记。唐山市金石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温小旭辩称,高金秋和温小旭系母子关系,温小旭驾驶的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明;温小旭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被告高金秋辩称,直接侵权人是温小旭,高金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小旭、高金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除对出院后复查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4200元,工伤单位应交养老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应由家人护理,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500元;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与住院时间不相对应,且支出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证据8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认为无授权委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7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证据9被告认为还应提供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真实合法,与原告伤情相关联,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在评残时骨折未愈,其误工时间计算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计算到2012年7月31日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无相关病例证明,且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定期复查、用药,其到其他单位拍片、购药不予支持;原告证据5的工资表等真实反映原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21.84元/天;原告证据6其母亲和工友同时护理,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其母护理费为35.14元/天,第三次开庭提供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费为1600元/月,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按35.14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定住院期间,被告认可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7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系双方在交警部门订立的,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与证据5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了原告收入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计算。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健未婚,自2007年起一直在唐山市金石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原告住公司集体宿舍,由单位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韩城派出所进行了登记,原告平均工资为121.84元/天。2010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温小旭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通路韩城镇薛庄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健持B2驾驶证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1】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小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解决期间,原告母亲与被告温小旭父亲签订协议,具体内容为:“于2010年6月15日在韩城薛庄道口,温小旭、张健发生交通事故,在2010年6月25日上午经双方协商,由北斗星车主温小旭为张建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整,先交交警队,由交警队支配,如超出11000元部分,温小旭积极往交警队交钱;温小旭负主要责任,占九成,张健占一成责任,温小旭自愿交押金申请提车,张健同意放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后踝骨折;3、右小腿皮裂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5日进行复查,以上复查时均拍片,同时确定下次复查时间,并开取药物,2011年10月13日原告按医嘱复查,检查外固定架针孔处有渗液,针道感染,拍片显示外固定架松动,针向外脱出,骨折端有骨痂生长,处理意见是去除外固定架,控制伤口感染,口服抗生素,伤口换药处理。建议伤肢不负重,禁止受外伤,一个月后复查。2011年11月17日原告按医嘱复查时拆除外固定架,拍片显示外固定架已拆除,骨折端有骨痂生长,建议口服舒筋活血药物,部分负重功能练习(蹬墙),2个月后门诊复查。2012年2月9日原告按医嘱复查,拍片显示骨折线模糊,骨折端向前呈角,处理意见勿激烈运动,功能练习,两个月后复查,此后,原告未复查。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指定的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残,评残机构意见是骨折未愈合,愈合后再评;2012年3月27日评残机构意见是治疗未终结,未予评残。2012年5月29日,原告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检验结果为原告骨折端未愈,根据GB18667-2002,4.10.10g,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评残共计开支鉴定费776元,鉴定检查费1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小旭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冀B×××××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金秋,驾驶人系被告温小旭,被告高金秋系被告温小旭母亲。被告高金秋将该车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健和被告温小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温小旭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被告达成的被告温小旭承担90%责任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但该协议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约束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赔偿70%,其余20%由被告温小旭、高金秋承担。原告未婚,就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右小腿短缩2CM,必将给其今后的婚姻和生活造成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本院认定赔偿的是未扣除各项保险等的应发工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及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车损、复印费、交警出现场费、拖车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5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21.86元(49天×35.14元/天)、误工费86871.92元(到评残前1天计713天×121.84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76元、鉴定检查费11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80137.30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2177.78元,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161.06元(5000元÷132177.78元×110000元);发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023.52元,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赔偿余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38.94元及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9298.36元(180137.30元-120000元-838.94元)的90%计53368.5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9298.36元的70%计41508.85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161508.85元,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赔偿原告12698.60元(838.94元+53368.51元-41508.85元),被告温小旭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扣除应赔偿的12698.60元后,原告于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温小旭630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各项交通事故事故损失16150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赔偿原告张健各项交通事故事故损失12698.60元,被告温小旭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扣除应赔偿的12698.60元后,原告张健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温小旭6301.40元。三、驳回原告张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253元,被告温小旭、高金秋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