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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执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霍山县大冲石料厂、杨庆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霍山县大冲石料厂,杨庆胜,朱敏,王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执字第00547号申请人: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广,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霍山县大冲石料厂,住所地:霍山县。负责人:杨庆胜,该石料厂厂长。被执行人:杨庆胜。被执行人:朱敏。第三人:王鸿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山县大冲石料厂、杨庆胜、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霍山县大冲石料厂系杨庆胜与王鸿军等合伙经营,现霍山县大冲石料厂、杨庆胜、朱敏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第三人王鸿军作为该厂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鸿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王鸿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清偿债务472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