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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X;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卢X,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沙××镇。被告杨X,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沙××镇。原告卢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纲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诉称,原、被告相识才十几天,在双方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20日在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到广东打工,双方都是聚少分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中的小事争吵,双方性格不合,在许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X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去广东不同一个工厂工作,租房共同居住。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生育女儿杨XX,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虽短,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清明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家。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小事争吵,意见不一,聚少分多,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纠纷。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虽短,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清明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家。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小事争吵,意见不一,现原、被告虽因感情问题诉至法院,但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夫妻聚少离多,缺少沟通而导致,彼此还是有感情的。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X与被告杨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纲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