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成、陈金云、杨荣光、杨浩诉被告苏家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杨志成,男,汉族,1941年2月1日出生,原告陈金云,女,汉族,194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杨荣光,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杨浩,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明,浉河区董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家强,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散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志成、陈金云、杨荣兴、杨浩诉被告苏家强(以下简称��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光、杨浩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明、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21时35分,原告亲属杨洲富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信应公路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十三里桥街道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违规停在道路西侧的豫S17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洲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50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基本诉讼与事实认可,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合理必要的费用进行理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洲富系农业户口,居住地也在农村管辖范围内,从事三轮运输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和营业执照,不应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已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另外杨洲富无驾驶证,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2012年5月4日21时35分许,杨洲富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沿信阳市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应公路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十三里桥街道路段时,与被告苏家强驾驶的停在道路西侧的豫S17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洲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2)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洲富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苏家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家强支付给原告杨浩人民币20000元整。���查明,杨洲富是原告杨志成和陈金云的儿子,是原告杨荣光、杨浩的父亲。原告杨志成、陈金云共生育三个子女。杨洲富,1962年12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十三里桥街道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业务,2010年7月14日在十三里桥街道购住房一套,同年入住。第一被告为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交强险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商业险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四原告提起诉讼,四原告计算所受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5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共计450207.18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款中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的50%即169703.59元。以上共计28050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2)第054号交通责任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单、原告亲属户籍证明、购房协议书,在居住地街道上从事交通运输为生及居住地村委会、派出所、街道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豫S172**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苏家强为此车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洲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事故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直接向原告赔偿均无异议,故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及各项赔偿数额及理由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项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具体按什么标准计算,不能仅以户籍地是农村还是城镇,应按杨洲富生前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情况等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十三里桥乡街道居委会,十三里桥社区警务中队的证明,证明内容“杨洲富从2010年9月份(十三里桥街道石青路口红楼)居住至今”,杨洲富户籍地所在村委会十三里桥乡何湾村委会证明“杨洲富从2010年在十三里桥街道购买房屋后就迁居在街上,并且从事三轮车运输,主要经济来源是为别人拉货”。在十三里桥街道从事运输��的证人吕传国、王传友出庭作证:杨洲富购房后,就居住在十三里桥街道,在十三里桥街道从事三轮运输十来年左右。原告还提交了2010年7月14日的“售房协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杨洲富生前在十三里桥街道居住并长期从事三轮运输业的事实。杨洲富生前虽然未取得营运证,但其从事运输业并依此作为主要谋生手段的事实成立。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城市的公共设施,居民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十三里桥街道距鸡公山大街仅三公里左右,信阳市公共设施如路灯,已与市区路灯相连,市内公共汽车、市区自来水、连锁超市等服务均已覆盖十三里桥街道,同时,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建设,十三里桥街道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均有很大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规定并未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户口、城镇户口、居住地等确定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并确定赔偿标准,综上,杨洲富生前居住在十三里桥街道,主要从事三轮运输业,主要消费地亦在十三里桥街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客观、公平、公正。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确定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杨志成4319.95元×9÷3人=12959.85元,陈金云43**.95元×10年÷3人=14399.83元,以上共计27359.6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赔付款一并计���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91255.68元。2、丧葬费,30303元÷2=15151.5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请求3000元,因丧葬费包括丧葬事宜所有费用,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请求800元,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结合本案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析,原告请求较高,应予减少,本院酌定25000元,此项赔偿依照原告的请求,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432207.1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110800元,剩余321407.18元的50%即160703.5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予以赔付。因第一被告已垫付20000元,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在领取到第二被告赔付款后退还第一被告20000元,但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赔偿271503.59元。二、四原告在领取上述赔付款后,退还被告苏家强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由第一被告苏家强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汤 勇审判员 卜志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