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党新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党新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均武,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党新年,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苏小军、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担保公司”)诉被告党新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泽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均武、被告党新年之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泽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欲通过原告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买车业务。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监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售价为4300000元。被告首付1290000元后,剩余款项3010000元,由被告向宁夏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该贷款担保人。被告每月应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应向银行垫付该未还款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向被告计收滞纳金,被告还应每月按4%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且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同宁夏银行也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取得贷款301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自2012年7月起被告不再还款,为此其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414000元、垫付款利息111168元、违约金11000元,共计536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新年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414000元,对于垫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不予承担。因为,其曾于2012年8月向原告书面陈述不能支付本金的原因,原告同意其逾期支付,故其不应支付垫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党新年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原告广泽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党新年购买克瑟普品牌汽车,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原告广泽担保公司为被告党新年提供担保;该合同项上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叁佰零壹万元整,即被告党新年所购车辆总价款的70%;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1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该笔借款适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3.1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数共24期,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月的次月20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在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应还本息壹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整;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党新年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党新年在该合同签订后即在原告指定银行帐户按选购车辆售价30%的首付款计1290000元存入该账户,其余款项叁佰零壹万元整,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以被告党新年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的还款计划为准;如发生该合同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党新年承诺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并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被告党新年借款之初,尚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托欠2012年8月至10月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银行代偿被告拖欠银行款项140000元;2012年9月26日向银行代偿被告拖欠银行款项14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向银行代偿被告拖欠银行款项137000元,三次共计4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原告代偿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个人购买车辆向银行借款,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监管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党新年未能按照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银行的催告,及时履行了保证义务。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党新年进行追偿。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项417000元之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垫资金的损失一节,原告既请求被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第14条的约定,支付代垫资金每月4%的利息损失,又请求被告按照《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第13.3条的约定,支付因延迟偿还贷款每月1000元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也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此两种约定,同属一方违约后向对方进行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而当事人的两个约定均过高,现原告就垫利息主动降低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党新年向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4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11个月;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10个月,以1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9个月)二、驳回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党新年承担违约金11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05元,由被告党新年承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