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余枫梧与钱建新、王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枫梧;钱建新;王国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余枫梧。被告:钱建新。被告:王国仙。原告余枫梧诉被告钱建新、王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枫梧,被告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创办并经营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钱建新于2009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短期周转一个星期,然被告钱建新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钱建新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承诺次日归还,然其仍未能及时归还。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王国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三天内归还,如若再次逾期则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二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春节前归还本息。然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969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6969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建新对原告所述并无异议。被告王国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还款时间和利息作出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就还款作出承诺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王国仙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钱建新当庭质证,被告钱建新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建新于2009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补写凭证一份,载明:原向余枫梧借的5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王国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承诺三天内归还借款50000元,该《保证书》还载明:若在三天之内没归还,则借款人应补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尚欠原告40000元,并承诺于春节前归还本息。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条、《保证书》等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王国仙出具的《保证书》明确如若逾期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被告钱建新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同,故本院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为21736.7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另计至判决指定日期止。被告王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建新、王国仙归还余枫梧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1736.76元(暂计至2012年6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合计61736.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余枫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余枫梧承担99元,由钱建新、王国仙承担672元,其中钱建新、王国仙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