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伟某与深圳市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伟某;深圳市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64号原告梁伟某。委托代理人熊立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被告深圳市X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柴某。被告王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燕某、黄衍某,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伟某与被告柴某、王某、深圳市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神X公司)、深圳市X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健康水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立某,被告柴某、王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燕某、黄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神X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神X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息为借款本金的2%,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被告X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神X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柴某、王某以房产抵押的方式进行保证,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多个账户转款至被告神X公司指定的账户。2011年9月24日,被告神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已收到原告的全部款项共1500万元。此借款于2012年3月24日到期,但被告神X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神X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万元;2、被告神X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本金的每月4%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以后继续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神X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万元;4、被告神X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X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就被告神X公司应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柴某、王某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四被告辩称:一、涉案1500万元借款事实实属,被告以四套房产作抵押,现四房产证在原告处;二、利息约定每月4分息,并非原告所说2%,且被告有按4分息支付过利息,后原告称被告违约,第二个月开始以7分息计算利息;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1087万元,其中有20万元标注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与本案无关;四、所有付款凭证上记载的均是案外人的名字并非原告名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神X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神X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提供借款,被告神X公司应当开具《收款收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神X公司指定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支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利息为每月2%,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逾期未还款的,按每月4%计算违约金;被告神X公司未按时清偿全部借款的,原告为追索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神X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X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三被告均承诺为被告神X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向借款人或其它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23日通过梁洁某、梁泽某、杨汉某、深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单位的账户分14笔向被告神X公司指定的被告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某支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转款1450万元;于2011年9月24日支付被告神X公司现金50万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神X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神X公司和被告柴某在该收据上签字盖章。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柴某、王某以其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的某花园11栋202、203、207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房地产抵押登记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神X公司确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5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神X公司取得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本付息。被告神X公司至今仍不返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被告X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分别出具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书》,三被告均承诺为被告神X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向借款人或其它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被告X健康水馆公司、柴某、王某对被告神X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伟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深圳市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梁伟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梁伟某对被告柴某、王某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花园11栋202、203、207房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市X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某、王某对于上述房产担保外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伟某的其他诉请。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X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柴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百  友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小丽(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