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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方新某与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某,柴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2号原告方新某。委托代理人刘宇某、冯世某,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被告王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燕某、黄衍某,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新某与被告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某、冯世某、两被告柴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燕某、黄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某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3.5%,每月结息一次,每月23日前支付利息52,500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0万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继续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柴某、王某辩称:两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50万元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此外,被告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注明两人共同借到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每月23日付息52,5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金。两被告当庭确认收到过该笔借款,但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按国家规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52,5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应自2011年11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新某借款本金150万元;二、两被告柴某、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方新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6元,由被告柴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百  友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小丽(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