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红伟与被告石书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伟,石书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申红伟,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芳,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书太,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经理。地址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员工。原告申红伟与被告石书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芳、被告石书太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7时20分许,苏志明驾驶冀DB69**、冀DHG**挂半挂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在前方石书太驾驶的冀DL50**中型客车尾部,致使客车失去控制驶出路面撞在偏店乡粮站土坯房内,造成客车上王改连、段波文、赵志霞、李有顺、李云爱、赵风连、郭乃楼、赵海东、赵江迟、赵付强、张珍丽、郭新波等人以及半挂车跟车人申红伟受伤住院和房子损坏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申红伟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抢救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冀DL52**中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7.15元、误工费42900元、护理费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3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92069.55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3.住院病案一份;4.住院收费票据三张;5.住院费用清单二份;6.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单明细表一份;8.营养费票据一份;9.交通费票据7页共43张;10.申红伟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11.护理人员王海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被告石书太辩称,1.原告方请求赔偿费用过高,望法院核实,酌情判决;2.事故系原告司机驾驶不当所造成;3.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据道交法7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并承担诉讼费;4.请驳回对被告石书太的起诉。被告石书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责任,死亡伤残11万,医疗费1万,财产2千元;2.据(2012)民一他字17号文件,受害人请求我公司对超出分项限额损失进行赔偿的,不应支持;3.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申红伟诉求误工费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石书太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均无异议;对证4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相关费用超过了诊断证明上认定的费用,没有提供第二次住院病例,我方无法准确认定医疗费;对证5、证6无异议;对证7代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请酌定;对证9请法院酌定;对证10有异议,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对证11有异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上所表述的是公司停放了王海潮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证3有异议,病例不完整,缺乏长期、短期医嘱单;对证4,对2010年8月23日票据无异议,对2011年8月22日至9月5日的票据有异议;对证5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清单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对证6有异议,未在治疗终结后评残,应属无效,伤残评定是在二次手术前评定,应属无效;对证7有异议,该保单不是交强险保单,代抄单不具有合同性质;对证8有异议,票据时间为二次手术后的一年后又开的,且没有诊断书及病例上的营养建议;对证9有异议,票据系连号,请酌定;对证10有异议,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应与工资表相符合,一年的误工时间只有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出事前1年的工资收入且未提供误工时间内的工资表扣发情况,工资表必须有5个人以上的签字;对证11的质证意见同证10,护理人员非原告家属,应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7时20分许,苏志明驾驶冀DB69**、冀DHG**挂半挂车(乘车人申红伟)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偏店粮站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在前方石书太驾驶的冀DL50**中型客车尾部,致使客车失去控制驶出路面撞在偏店乡粮站土坯房内,造成客车上王改连、段波文、赵志霞、李有顺、李云爱、赵风连、郭乃楼、赵海东、赵江迟、赵付强、张珍丽、郭新波以及半挂车乘车人申红伟受伤住院和房子损坏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0)第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书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改连、段波文、赵志霞、李有顺、李云爱、赵风连、郭乃楼、赵海东、赵江迟、赵付强、张珍丽、郭新波、申红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红伟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3.头颈部多处软组织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6215.67元。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第2011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申红伟的损伤定为拾级伤残。(二)、常规取内固定物。原告申红伟又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5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装置障碍。共花去医疗费4427.78元,检查费3.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涉县纵横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同事王海潮进行护理,王海潮也为涉县纵横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3元。另查明,冀DL50**中型客车的车主为石书太,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苏志明驾驶半挂车追在石书太驾驶的客车尾部,致使客车失去控制驶出路面撞在偏店乡粮站土坯房内,造成申红伟等人受伤住院和房子损坏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申红伟的损失有:医疗费206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关于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90天过长,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2010年8月23日原告第一次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休息叁个月,故误工时间按121天(30天/月×3个月+31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13310元(110元/天×121天);护理费3503元(113元/天×31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且营养费发票时间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239.4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及天数,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64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石书太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书太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红伟损失56649.55元。二、驳回原告申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申红伟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佳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