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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12-2249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宋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宋士宇,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士宇,被告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婚前双方感情还可以,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不仅不照顾我,还动手打我。被告的母亲也经常打我,被告在场也不管不问。2012年6月14日,被告将我打回娘家,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但两人是经过深入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我们一家人对原告非常好,女儿的出生更给家庭带来了欢乐。我和我的母亲都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我没有想到的。我希望原告多想想共同生活的日子,多为孩子考虑,打消离婚的念头。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较大矛盾。2012年6月1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当庭陈述;2、双方的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原告认可双方婚前感情可以,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殴打原告,且被告的母亲经常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称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不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