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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振雨诉鑫岭家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振雨;邯郸市鑫岭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振雨。被告邯郸市鑫岭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振雨诉被告鑫岭家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雨、被告邯郸市鑫岭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雨诉称,2010年8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租房合同,2010年8月4日,双方续签了一年期限的合同,房租交到2012年2月5日。后其在租房到期前3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告到期后不续租。租房到期前,其向被告交接了房屋,付清了各种费用。被告接收房屋后,未退还房租押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以及原告为讨还押金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共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振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被告财务部门于2010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押金条》一份;4、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房租《收据》一份;5、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水电费收据一份。被告鑫岭家俱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还未到期,现在不应退还押金。现在原告要求退房,但房屋里水龙头和门把手等出现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进行修理和赔偿。被告鑫岭家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维修费《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设施押金200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交纳房屋设施等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时,费用结清后退换。被告将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中段所属院内办公楼二层的1号办公室出租给原告。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办公室续签了《房屋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办公室出租给原告。原告租赁此房时交纳房屋设施等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时,费用结清后退换。本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每次预交三个月房租。原告租赁办公房屋内的一切设施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由原告负责修理和赔偿。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合同生效期间,如被告方停止出租或原告方不想再承租,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毁约方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三个月房租。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结清了水电费,退还了被告房屋。因被告未退还房屋设施押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条》、《收据》、水电费《收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纳房租的义务。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结清了水电费,退还了被告房屋,被告在接收该房屋时,未及时提出该房屋及其设施受损,未退还原告押金。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亦均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房押金2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讨还押金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电话费共计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未到期,不应退还押金。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对原告方不想再承租时的处理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结清了水电费,退还了被告房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想再承租,被告也已经接收了房屋。至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被告辩称房屋里水龙头和门把手等出现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进行修理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租赁办公房屋内的一切设施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由原告负责修理和赔偿”,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鑫岭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振雨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邯郸市鑫岭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