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十堰多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十堰多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平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本福,董事长。被告十堰多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峰,总经理。原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多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游子神系列配套轮胎计款51461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至今未向其偿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1461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付货款,没有写明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对后,原告对被告的住所仍无法说明,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