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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本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本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本强。2012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本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本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谭本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后座乘载游俊龙、王艳红的浙D×××××(悬挂浙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安昌镇环镇南路与镇中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李晓玲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游俊龙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谭本强驾车逃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本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案件侦查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122案件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存、取款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赵阿良、漏国锋、王艳红、孙亦军、王仁法、潘浩的证言,游俊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本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本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本强未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本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