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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5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被收监,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丛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宁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丛台大酒店门口时将许某某撞倒,致许某某轻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未通知被害人许某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丛台大酒店门口将许某某撞致轻伤。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1年7月12日凌晨,其骑自行车到人民路丛台大酒店门前,被摩托车撞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记载,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8mg/100ml。5、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许某某损伤属轻伤。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丛台大酒店门口时将许某某撞倒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未通知到被害人许某某参加诉讼,但并未影响公正审理和判决,且许某某在二审期间,对其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表示没有意见。故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果芳审判员  夏魁利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