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35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被告提交了工作证原件,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二、工资待遇: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7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者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工资状况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称包括被告在内的数十名员工按照原告春节放假的通知要求于2012年2月9日回原告处上班,发现原告负责人逃逸,公司已经搬走,原经营场所停产。原告则称自己并未逃逸,只是原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到期,公司停产搬迁,原告从未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以及本案诉讼庭审中均确认已经于2012年2月9日停业迁厂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停产停业搬离工厂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原厂搬迁,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即便公司确实准备停业迁址,亦应当及时通知员工并对员工作出合理的安排,但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数十名员工春节放假后回厂无法继续工作,引发劳资纠纷。直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也未正常运作,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被迫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被迫解除,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7595元(2170元×3.5)。五、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2日-24日)工资人民币2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元;2、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55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80元。六、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24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69元;2、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06.9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9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七、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24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69元、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95元。八、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主张在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2日-24日四天法定节假日内,虽原告予以放假,但未发放工资,要求按照正常上班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发���上述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当向被告支付。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中以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该项工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四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为人民币242.76元(1320元÷174×8小时×4天)。九、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让被告依法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中以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该项工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离职前两年内(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的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为:1、2010年度4天,年休假工资为367.82元[(900+1100)÷2÷21.75×4天×200%)];2、2011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606.90元(1320元÷21.75天×5天×200%);2012年度工作时间未达��年休假条件。综上,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974.72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人民币606.90元表示不服,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24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69元;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06.90元;四、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