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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终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占伟与秦永禄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永禄,冯占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禄,西安市双生百强货运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吴淑兰,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占伟,新城区宏利达摩配商行个体业主。上诉人秦永禄与被上诉人冯占伟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占伟系新城区宏利达摩配商行个体业主。秦永禄系西安市双生百强货运部个体业主。2011年12月,冯占伟在秦永禄处发了一批货,双方口头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秦永禄替冯占伟代收货款,秦永禄按照比例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将其余货款支付冯占伟。2012年3月12日,双方就托运的上述货物进行对帐,并填写了对帐单,秦永禄实际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应付冯占伟货款4881元。秦永禄承诺在对帐后三日内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冯占伟。冯占伟索要该货款未果,遂于2012年4月诉至法院。冯占伟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冯占伟在秦永禄处发了一批货。2012年3月12日,冯占伟与秦永禄进行对帐,并填写了对帐单。秦永禄承诺在对帐后三日内将货款转帐给冯占伟,但秦永禄至今未转帐,冯占伟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秦永禄立即支付货款4881元。秦永禄辩称,冯占伟所述属实,但因其将冯占伟托运的货物转委托给西安市佳宇货运部实际托运,但因其还将一部分货物转委托给西安市金乐货运部,而该货运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27日全部跑了,部分商户将自己在摩配市场的货物抢空,致使自己无法清付包括冯占伟在内的客户的代收货款,现在自己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表示待公安机关追回自己的损失后再行清付冯占伟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冯占伟将其货物委托秦永禄运输,并由秦永禄代收货款,秦永禄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将剩余货款支付冯占伟,双方之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冯占伟将托运货物交付秦永禄后,秦永禄依法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冯占伟与秦永禄经过对帐后,确定秦永禄应付冯占伟代收货款人民币4881元,有对帐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故冯占伟要求秦永禄支付货款4881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永禄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占伟货款人民币4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永禄承担。宣判后,秦永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过错,本案被告应为郭金乐,因郭金乐涉嫌经济犯罪,将委托代收的货款骗取后外逃,秦永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案件事实正在侦查当中,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冯占伟的主张只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一并处理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冯占伟辩称,其公司员工王雪艳将货物交给西安市双生百强货运部个体业主秦永禄,其买主将货款打到了秦永禄的账上,秦永禄给其开具了百强货运部网上银行暂缓转账凭证,金额为4881元,该金额已扣过千分之四的手续费,约定秦永禄三天之内转账,但至今未转账,秦永禄的货运部只是代收点,金乐货运部涉及其的只有几百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永禄与冯占伟约定,冯占伟在秦永禄处发货,秦永禄代收货款,按比例收取手续费,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对账后,确定秦永禄欠付冯占伟代收货款4881元,冯占伟主张支付,应予支持。秦永禄上诉认为金乐货运部的负责人郭金乐卷款外逃,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经查,秦永禄与冯占伟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并不属于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之情形,秦永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秦永禄已预交),由上诉人秦永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代理审判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窦 敏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