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某、左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7日以景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左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国峰、王永刚、被告人苏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6时许,景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景县金领歌厅有人砸坏电视机。景县公安局指派民警李某乙、刘某出警。在民警李��乙、刘某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摔击、踢踹警车车门,并辱骂、殴打民警李某乙,同时被告人左某对民警李某乙予以推搡、拉扯。被告人苏某、左某的行为引发多名群众围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情况说明;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的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左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引发多名群众围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王正春审判员乜凤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