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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森竹与周日芝、叶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森竹;周日芝;叶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叶森竹。委托代理人万里、倪晓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日芝。被告叶小燕。原告叶森竹为与被告周日芝、叶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叶玲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森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日芝、叶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森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2日,被告周日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日芝、叶小燕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叶森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条,以证明被告周日芝结欠原告叶森竹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原告解释称:其中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其余70000元是现金交付。证据3,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日芝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日芝、叶小燕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日芝、叶小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两民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2日,被告周日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日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周日芝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日芝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当界定为借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6.1%)。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对于约定计算利息部分的事实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日芝、叶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森竹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日芝、叶小燕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