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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云瑞与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瑞,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商初字第327号原告:赵云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市民。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司。法定代表人:刘一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现蒙,系该公司安检科副经理。被告:刘建军,市民。原告赵云瑞与被告一鸣公司、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芝、被告一鸣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现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瑞诉称:2010年8月,被告一鸣公司承建牡丹区小留中心卫生院放射楼,被告刘建军为该项目经理,施工期间,二被告赊欠我砂石料、水泥、铝合金门窗及防盗护栏,至2010年12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我154800元材料款,由被告刘建军于2010年12月17日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材料款15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一鸣公司辩称:承建牡丹区小留中心卫生院放射楼工程,系被告刘建军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被告刘建军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付我公司管理费,由我公司与被告刘建军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为证。原告所持欠条系刘建军出具,应由刘建军认可,我公司只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牡丹区小留中心卫生院放射楼建设工程由被告一鸣公司承建,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一鸣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建军。被告刘建军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被告一鸣公司工程管理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建军陆续赊欠原告赵云瑞砂石料、水泥、铝合金门窗及防盗护栏款。至2010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54800元,由被告刘建军给原告出具的欠���为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欠据、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一鸣公司承包牡丹区小留中心卫生院放射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刘建军承建,该转包合同违反承包工程后不得将工程转包的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施工工程管理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刘建军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赊欠原告赵云瑞建筑材料,双方属口头买卖合同,并已实际交付,因此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刘建军欠原告赵云瑞购货款15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支付货款1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应从原告主张���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一鸣公司出借资质,应对刘建军所欠该笔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瑞货款15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河审判员  徐进升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