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魏彦彩与史继彩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史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魏xx与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我与被告史xx均系再婚,于2007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我们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史xx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史xx承担。被告史xx辩称,我们的婚前婚后感情还可以,我前段时间得了脑溢血,现在我的身体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与被告史xx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再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史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