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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柴露杰与叶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露杰,叶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柴露杰,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柴露杰为与被告叶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露杰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模具修理工作。同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在车间修理模具时,因被告不慎碰触了注塑机的开关,导致了原告的右手被模具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同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在该院进行了植骨术手术,并住院治疗了9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原告之伤经构成了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并需后续医疗费160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522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32642.08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9201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9537.75元、误工费36957.63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1956.38元。被告叶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陆续进行治疗的事实;2.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共计21天的事实。3.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尚需后续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的事实;5.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九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7.仲裁裁定书一份、(2012)甬慈民初字第1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修理模具,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了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法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酌定为每日35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以其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为准;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每月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对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慈溪市掌起圣成塑料制品厂从事模具修理工作,原告工作由被告管理,报酬由被告支付。同年4月2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右手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治疗了21天,并陆续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伤后陆续误工休息了9个月。后经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并需后续医疗费16000元。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8613.25元、护理费4609.99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合计87684.2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曾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慈溪市掌起圣成塑料制品厂之间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被裁决驳回。21012年2月8日,原告以被告非法用工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又查明,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过错。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柴露杰误工费28613.25元、护理费4609.99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合计87684.24元;二、驳回原告柴露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柴露杰负担300元,被告叶挺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四、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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