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骏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骏。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颖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骏及其辩护人钱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骏利用其担任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副经理、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向兰州远方电力五交化有限公司、秦安县天煜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丰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县农电公司销售电表的过程中,截留、侵吞上述公司支付给华立集团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90053.16元,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及日常消费等。被告人马骏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马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暂时挪用公司的资金。被告人马骏的辩护人提出,华立集团与丰茂公司的欠款不应列为挪用数额;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骏利用其担任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集团)甘肃分公司副经理、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向兰州远方电力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秦安县天煜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兰州丰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榆中县农电公司销售电表的过程中,截留、侵吞华立集团的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1790053.16元,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及挥霍。具体如下:1、2007年8月,被告人马骏以妻子贾某的名义注册了兰州丰茂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8年至2011年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华立集团购买电表后加价销售,侵吞华立集团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212339.67元。2、2008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马骏代表华立集团销售电表时,采用伪造“秦安县电力局”印章、蔡辉签名的方式伪造天煜公司与华立集团的购货合同,再以丰茂公司的名义将华立集团发出的电表加价卖给天煜公司,侵华立集团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669730.75元。3、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骏将华立集团的电表以丰茂公司的名义提价卖给榆中县农电公司,侵吞华立集团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205912.49元。4、2008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马骏代表华立集团向远方公司销售电表时,采用截留货款、转卖电表的方式,侵吞华立集团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666670.25元。2011年10月11日、14日,被告人马骏收取远方公司俞某预付的电表款共计人民币35400元后携款潜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马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王美瑶(系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马骏于2009年-2011年10月在担任华力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理期间,代表公司向客户单位销售电表后向客户单位收取了200余万元货款至案发前未交公司财务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华力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华力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与马骏签订劳动合同并聘任马骏任兰州分公司经理的事实。3、销售合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发货单、发票、往来账款询证函、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明、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马骏代表华力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客户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及货物、资金流转情况。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贾某丈夫马骏以贾某名义成立兰州丰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但贾某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2011年10月马骏给贾某留下一封信,称其挪用公司的钱赌博输掉了,后马骏离家出走。后贾某陪同马骏投案自首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兰州丰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兰州丰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力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及货款结算情况。6、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应马骏的要求,王某乙将妻子张某甲的身份证借给马骏成立兰州丰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但张某甲没有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7、证人蔡某(秦安县天煜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马骏曾伪造蔡某的签名及秦安县电力局公章并与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及华立集团与秦安县天煜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付款情况。8、证人张某乙(榆中县农电公司营销部主任)的证言,证实马骏以兰州丰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榆中县农电公司签订电表购销合同及货款支付情况。其公司从未与华立集团签订过销售合同。9、证人俞某(系兰州远方电力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华立集团签订销售合同及货款结算情况。10、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骏主动投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骏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马骏的在卷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马骏的辩护人提出的丰茂公司应支付给华立集团与欠款21万余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丰茂公司由被告人马骏掌控,只是被告人马骏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工具,该手段与本案的其他作案手段并无实质区别,并非仅是民事法律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马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骏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所侵吞资金的能力,采用伪造合同等手段侵吞本单位资金,并将赃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且在最后获得三万五千余元预付款后携款潜逃。故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790053.16元责令被告人马骏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