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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招商局、利辛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招商局,利辛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招商局。住所地:利辛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怀礼,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利辛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利辛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义,利辛县招待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影。上诉人利辛县招商局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称利辛县招待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辛县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上诉人利辛县政府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张玉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7日,利辛县招待所与利辛县招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利辛县招商局租赁利辛县招待所1号楼北厅(2间)1317、1318(1318房从2006年7月1日开始使用)房作为办公室使用;租赁合同第6条规定,电费按表计量,利辛县招商局自付。后经过结算,利辛县招商局共拖欠利辛县招待所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办公室房租11041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电费6060元,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来人住宿招待利辛县招待住宿费70655元。利辛县招待所持欠费清单向利辛县招商局催要欠款,利辛县招商局前法定代表人王亚利、王林分别于2010年9月1日、9月8日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属实。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就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承租人不及时支付租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合同第6条规定,电费按表计量,被告自付。被告租赁房屋办公期间产生的电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原告依据电表计量数字、电价标准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外来客人需住宿时,其法定代表人丁萍、王亚利和办公室负责人杨宏伟到原告单位或电话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安排住宿;双方之间形成住宿合同关系。虽然旅客住宿登记底簿系原告单方书写,但确属商业惯例,且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丁萍、王亚利均认可来人在原告处住宿的事实,原告追要欠款时,王亚利在被告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明确系丁萍局长离职时交待欠款属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住宿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租赁费、电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单位局长更换时无交接。利辛县招商局系财政预算单位。不存在隔年欠款。无论被告单位更换法定代表人时是否交接账目及是否为财政预算单位,但与该单位是否欠款不存在必然联系,被告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上的日期显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曾任利辛县招商局局长的丁萍、王亚利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均表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说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的索要而已中断,故被告仅以证据显示的时间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利辛县招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辛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办公室租赁费、招待住宿费、电费87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利辛县招商局负担。利辛县招待所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提交的87756元的债务统计单中,虽然有王亚利和丁萍的签字,但事实上,王亚利于2009年6月就已经调出利辛县招商局,其2010年9月1日的签章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当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利亚本人承担。同样,丁萍在2002年任利辛县招商局局长,而2007年就已经调离其证言中关于2007年以后费用问题不具有真实性。但是,原审法院却采纳了该两份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仅为一年,2007年6月27日租赁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支付3年的办公室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同理,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间的6060元的电费也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住宿费70655元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宿登记薄是其单方登记制作,没有相关住宿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商业惯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这显然是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2006年6月27日,利辛县招商局租赁利辛县招待所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利辛县招商局租赁利辛县招待所1号楼北厅(2间)1317、1318(1318房,时间为从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1日)房作为办公室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电费按表计量,利辛县招商局自付,租金6000元。利辛县招商局单位来人住宿安排在利辛县招待所。根据利辛县招待所的“旅客住宿登记底簿”登记记录的住宿情况统计,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14日利辛县招商局欠利辛县招待所住宿费21860元,利辛县招商局并出具欠条。2007年2月14日以后至2008年1月15日,利辛县招待所根据“旅客住宿登记底簿”登记记录的住宿情况统计,利辛县招商局欠住宿费48795元。利辛县招待所认为,自2006年-2008年利辛县招商局在利辛县招待所办公期间,共拖欠房屋租赁费11041.00元(欠2006年1月-12月房租费5000元、2007年1月-10月租金4166元,欠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31日租金1500元、欠2008年1月1日-1元15日租金375元),来人招待住宿费70655元,拖欠2007年1月至10月电费513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15日电费930元。以上合计87756元,并统计好附加清单,向利辛县招商局催要。利辛县招商局前法定代表人王亚利、王林分别于2010年9月1日、9月8日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属实。另查明,利辛县招待所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底簿”记载利辛县招商局住宿登记情况有利辛县招商局的办公室主任杨宏伟安排并签名、有办公室及局领导电话安排。二审庭审时利辛县招商局提供2007年4月26日利辛县招待所出具的发票,该票据记载2006年1月-2007年4月利辛县招商局支付房屋租赁费12600元。利辛县招待所认为,发票虽开具,但利辛县招商局实际没有支付该部分租金。宣判前又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利辛县招商局是否欠利辛县招待所2007年2月14日以后的住宿费?利辛县招商局是否欠利辛县招待所租赁房屋期间代缴电费?关于利辛县招商局是否欠利辛县招待所2007年2月14日以后的住宿费?本院认为,从利辛县招待所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底簿”记载,利辛县招商局自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8月17日,利辛县招商局共欠住宿费70655元,该部分登记有当时利辛县招商局办公室人员杨宏伟签名、有利辛县招商局当时领导或其他人员电话安排,利辛县招待所工作人员签字说明住宿登记情况,与利辛县招商局认可的欠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2月的住宿费21860元的登记习惯相同,并在同一登记簿上,且利辛县招商局前两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旅客住宿登记底簿”虽然系利辛县招待所单方书写,但确属商业惯例,故该部分住宿费欠款应予认定。关于利辛县招待所是否欠利辛县招商局电费?本院认为,利辛县招商局原法定代表人王亚利在利辛县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中认可其在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任职期间租赁利辛县招待所房屋办公,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电费按表计量,利辛县招商局自付,利辛县招待所要求利辛县招商局偿还的是招商局在租赁房屋办公期间利辛县招待所代其交纳的电费,且该电费利辛县招商局前任法定代表人认可,利辛县招商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租赁期间的电费,故对利辛县招待所要求利辛县招商局支付租赁期间代为交纳的部分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开庭后,因利辛县招待所对利辛县招商局所欠房屋租金1141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主文。改判为:利辛县招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辛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招待住宿费70655元、代垫付电费6060元,合计76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利辛县招商局负担1694元,利辛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负担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利辛县招商局负担1694,利辛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负担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