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巩晶丽与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巩晶丽;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巩晶丽。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华,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曲江荣华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怀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朝。原告巩晶丽与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山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晶丽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开、王浩华,被告高山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明、辛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晶丽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09097539),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曲江圣卡纳小区1号楼1单元6层10604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21.4平方米,每平米4767.08元,总房款为578724元。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否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全部购房款。但直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仍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由于原告急于住房,故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收房并装修。但是,原告收房并不代表其放弃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追究。事实上,被告延迟交房并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返还已收的房屋面积补差款14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山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反映交房时小区内建筑垃圾未能及时清运及有关配套设施尚未完工等问题,是因政府对全市垃圾清运市场秩序进行综合整治,要求全市垃圾一律不准外运,停业整顿长达一个月之久。但在该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其公司已及时将垃圾清运。而尚未完成的工程属于市政部门要求统一规划施工的市政工程,其对此也无能为力。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到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影响及其他非被告所能造成控制的原因,被告交房期限应当据实予以延期。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是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客观因素所致,在扣除反常的天气因素停工142天、政府原因停工42天后,被告应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对房屋进行组织验收,并于2011年12月26日登报公告业主收房。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收房,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经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已于2011年12月20日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勘察单位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此被告的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且,虽然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但原告在收房时,被告仍本着体谅原告的原则按照逾期交房1个月的标准进行了赔付,原告也同意以免交3个月物业费抵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就赔付问题达成一致且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再次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0909753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1幢1单元6层106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1.4平方米,每平方米4767.08元,总价57872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09年11月1日前付清总房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付清房款。2011年12月2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参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工程竣工验收,并针对此情况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2月26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报纸刊登交房公告,并于次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从2011年12月28日起收房。2012年2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收房,交纳增加面积补差款14634元,同时在此款中扣除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20元后,向被告实际交纳1301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增加面积补差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要天气报告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交房公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1年12月20日才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进行验收,于2011年12月26日才发布收房公告,次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要求原告2011年12月28日收房,已构成逾期交房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以从面积补差款中扣除1620元的形式向原告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且原告也已实际接收了房屋,因此被告就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对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收取原告面积补差款14634元,并无事实依据,应将此款项向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晶丽支付的增加面积补差款14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打印:相丽华校对:耿辉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