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方威、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芬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方威、何俊盈,被告何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车回家途经西太路9KM+300M处时,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XXX**轿车撞倒受伤,当天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已发生费用共计33223.6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6982元的费用,现认为其车辆在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医疗费理赔限额为10000元,且以医院正式结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表示认可;营养费以医嘱为准。误工费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提供有完税证明的相关证据或由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同意承担原告用于治疗、复查的必要费用。护理费以医嘱为准,并应提供护理人的完税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结论应按21%的赔偿指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五级以上的伤残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司法实践予以认定。财产损失应提供定损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陕XXXX**号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时,遇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中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脑挫裂伤(颞顶,双)。开放性颅骨骨折(颞,右)。中颅底骨折(右)。头皮裂伤(颞顶,右)。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共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53838.18元,其中何某某垫付25790元,原告自行支付28048.18元。2011年11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前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张某某对该结论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认为该事故系陕XXXX**车超速行驶造成,长公交认字[2011]第613号认定书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形。2011年12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督察支队郊县业务处做出西公交复字[2011]郊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2012年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一)……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停电,无路灯和红绿灯,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要求按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9日做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4-9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形成右颞部颅骨缺损面积6㎝2以上,未遗留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8048.18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24134.40元、误工费27480元、护理费12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5073.70元。后原告又当庭撤回2000元的财产损失请求,要求另行解决。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除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5790元之外,还支付急救和门诊费用1192元,共计26982元。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之父亲张海瑞现年66岁(1945年10月3日出生)、母亲张培荣现年64岁(1948年6月11日出生)、张某某夫妻共育有一子张韵现年14岁(1997年10月22日出生);张某某之父母共育有张尚勃和张某某兄弟二人。现原、被告就其余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何某某说明在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确实停电,路灯、红绿灯均未亮,印证了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说法。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2820元(51天×20元/天+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117.60元(5028元×20年×21%)、误工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护理费4590元(51天×9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0.72元{[4496元×(20-6)×21%÷2]+[4496元×(20-4)×21%÷2]+[4496元×(18-14)×21%÷2]}、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1556.50元。庭审调解,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其词,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陕XXXX**号车在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在责任限额以内的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停电,无信号灯控制,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后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91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556.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鉴定护理期限,不予支持;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因无特别医嘱,以按1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宜。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辩称五级以上的伤残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此外其辩称医疗费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的10000元,因属保险公司关于理赔处理方法的行业内部规定,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0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21117.6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0.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4556.50元。被告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82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2118元,于本案执行时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