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田世广与西安市长安区机械钻井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广,西安市长安区机械钻井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550号原告田世广。委托代理人赵彦松。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械钻井队。法定代表人王枫。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原告田世广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机械钻井队经济补偿金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广诉称:1972年自己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钻井工作,一直工作到2003年左右。后由于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从2003年开始待岗,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上岗,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2012年3月自己再次找被告协商时,被告称己将自已解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为自己办理1972年至2012年期间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田世广于1972年被被告长安钻井队招聘为副业工,副业工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用工形式。1987年月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将其辞退。1987年4月2日原告领取了退职补助款268元。之后原告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未发放工资。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临时用工关系于1987年4月已经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世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