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福信与张佶、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福信;张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王福信。委托代理人王军、陈茜,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负责人李宁建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原告王福信与被告张佶、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陈茜,被告张佶,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信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张佶驾驶陕AE26**小型越野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福信驾驶的陕AZ81**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信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9.90元、交通费8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修车费1500元,共计25189.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核定后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以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现严格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理赔。医疗费以10000元为限;二次治疗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不认可;对营养费无医嘱印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每天赔偿标准应为60元;交通费只认可第一次治疗产生的89.60元,对原告要求二次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认为尚未产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为原告系在治疗未结束时自行强烈要求出院,鉴定时机不成熟,因此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认为过高;对伤残补助金不予认可,理由一是鉴定时机不成熟,二是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并且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对物损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中药治疗费无医嘱印证,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张佶驾驶陕AE26**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福信驾驶的陕AZ81**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王福信受伤。王福信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枕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顶骨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裂伤。2.左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并左侧少量气胸。4.左侧第2-10肋骨骨折。5.左侧胸壁少量皮下气肿。6.肝挫伤。7.左胫腓骨下段骨折。8.左手背皮肤裂伤。9.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66280.3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2000元,被告张佶垫付44280.30元。此后原告在该医院复查、买药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496.40元。原告另要求中药费730元,但未提供病历支持。2012年1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福信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福信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福信因交通事故后左颞枕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福信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左右。5、被鉴定人王福信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日”。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3599.90元、复查费159元、中药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1089.60元(含二次治疗1000元)、二次治疗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补助金80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物损8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410元、停车费1000元、中药治疗10000元,共计160416.5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数额之80%即128333.20元。另查明,被告张佶所驾驶的陕AE26**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佶向原告王福信支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担架服务费4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440元、支付出院车费60元、支付事故当天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费用1392.50元、支付120车急救费240元、支付护工补助320元、支付家政公司护理费3935元、支付住院费用44280.30元,被告张佶为原告支付费用合计54707.80元。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住院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89.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补助金22123.20元(5028元×20年×22%)、车损1000元(酌定)、物损600元(酌定),以上合计72509.2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管部门认定张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信负次要责任,陕AZ2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在责任限额以内的张佶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佶负担70%,王福信自行负担3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福信的实际损失为725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76509.20元由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原告王福信要求停车费1000元、中药治疗10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治疗交通费1000元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的10000元,因属保险公司关于理赔处理方法的行业内部规定,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信医疗费23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9.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补助金22123.20元、财产损失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76509.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福信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3.50元,由原告承担579元,其余854.50元及鉴定费2410元合计3264.50元由被告张佶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