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严家建与姚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家建;姚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严家建。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姚国强。原告严家建与被告姚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姚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小店里邀同村的另一村民喝酒,该村民婉谢了原告的邀请。当时在店里的被告就说:“酒鬼碰到酒鬼,有天好聊。”原告说:“我喝酒是喝自己的酒,又不是喝你的酒。”被告就生气了。当天晚上,原告回家途中和被告相遇,被告故意用肩部撞原告的身体,原告拦住被告理论,被告就将原告摔倒在路上,致使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置受伤的原告于不顾,自行离去。原告托人把被告叫回,被告才与人一起送原告到医院。被告于次日主动报警。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通过法院诉讼已经获赔,就拆除钢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28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2667.15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病历卡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后续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误工时间为2个半月、护理时间为一个月。4、交通费发票4份,欲证明交通费用。5、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答辩称:2011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根本不在店里,而是在工地上干活,本案与被告无关。2011年4月27日晚上7时,被告与姚中平、王国有三人在大店里聊天,后原告进来,向老板买一瓶啤酒和一个鸭蛋,给老板10元钱,老板找了钱之后,原告又再一次要付钱给老板。被告看到就提醒原告已经付过钱了,原告说还要再买一瓶。之后原告问被告在哪里打工,想要被告帮其介绍也去做。原告还要请被告喝酒,被告拒绝。原告就抓住被告,说今天不喝原告的酒就是看不起原告,被告站了一下,等原告放手就离开了。从7点到10点,被告没有再见过原告。被告与原告是朋友,没有推原告。当晚10时,被告看到原告摇摇晃晃回家就叫了一声,提醒原告这样要摔倒的。原告说既然看到被告了就要聊天,让被告到外面工地上帮其找点活干,被告就说等原告明天酒醒了再说,现在要回家睡觉。原告就抓住被告的衣服,说其没有喝醉,一定要和被告聊天,被告就转一下身避开原告走了。在家睡了半个小时之后,原告的弟弟来叫醒被告,叫被告去看原告。被告去看的时候,发现原告摔倒在与被告聊天的地方相隔100多米的地上。被告就问原告怎么摔倒在这里,原告说想要到被告家里玩一下。被告问原告怎么爬不起来了,原告说摔倒了。被告一看发现原告的脚上已经肿了。之后原告弟弟让被告送原告去医院,被告就送原告去新富骨伤医院了。上次原告起诉后,判决的项目被告都支付了,原告此次起诉不属实,被告一分钱都不会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淳安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及淳安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保存于(2012)杭淳民初字第123号案卷中]。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5、6,被告无实质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拆线不需要护理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出院记录,出院情况中有:一般情况可,诉无明显不适,……活动可,等记录,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七天。除护理时间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交通费发票有些是4月份的,从界首乘出租车到千岛湖站车费是20元的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在姚家村街上看见朋友原告酒喝多了在摇摇晃晃的走路,就劝原告赶紧回家睡觉。原告说被告看不起他,拉着被告的衣服一定要被告陪其说话。被告称自己第二天要到工地上干活,必须回家睡觉。被告见原告抓住其衣服不放,就拔了下自己的衣服,想脱开原告回家,结果被告拔自己衣服时,原告摔倒在地上受伤。被告回家后,有人叫被告又到了原告摔倒的现场,后被告送原告到淳安县新富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已经赔偿。2012年6月11日,原告到新富骨伤医院行左髌骨骨折术后,住院至同年6月26日,花医疗费2667.1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需休息两个月,需一人陪护七天。2012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原告在2011年4月27日所致的左膝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共花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就拆除钢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与其搭讪并拉扯衣服系原告饮酒后的行为,在拔回自己衣服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所受损伤,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酒后拉扯被告的衣服不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以下确定(上次已赔偿的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认定为2667.15元;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应按每天97.89元计算,为7341.75元;护理费,护理时间22天,按每天97.89元计算,为2153.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029.4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家建受伤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0029.48元,由被告姚国强赔偿2201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家建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三、驳回原告严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严家建负担103元,被告姚国强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