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跃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跃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跃进,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跃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跃进及被害人张某、郝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8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赵跃进将自己名下的“陕西五环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纺五路煤气站、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经济保障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张某,收取张某1.5万元人民币转让费及2万元的排号费,另分两次收取张某12万元房款。2010年8月被告人赵跃进又将该房屋的购买权通过协议转让给郝某,收取郝某2万元转让费及6万元房款。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赵跃进又同李某签订协议,将该房屋的购买权转让给李某,收取李某5000元转让费及12万元的房款。经查,赵跃进将骗取受害人的36万元中的12万元作为房款交给五环集团财务科,其余款项已挥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购房协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跃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跃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人赵跃进与其单位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五环集团)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位于灞桥区纺西街与纺五路交汇处五环集团集资房1套。后产生用购房资格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经赵跃进之弟赵某介绍,赵跃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口头协议后,以将其上述房屋之购房资格转给张某为借口,骗取张某转让费15000元、购房排号费20000元、房屋价款120000元(其中张某通过银行以赵跃进名义交纳60000元房屋首付款)。2011年8月,被告人赵跃进又与被害人郝某签订协议,又以将上述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郝某为借口,骗取郝某80000元。2011年12月,被告人赵跃进又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协议,以将上述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李某为借口,骗取李某好处费5000元、房屋价款120000元(其中李某以赵跃进名义将60000元房款交给了五环集团财务科)。后赵跃进逃匿,将所携赃款挥霍。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0年4月,他经赵某介绍与赵跃进口头协议,将赵跃进名下的预售福利房在原价基础上增加1.5万元转让费转让给他。赵跃进给他写了一份转让证明。他在纺织城五厂十字中国建设银行门前将1.5万元交给了赵跃进。两天后赵跃进说购房要排号费,他就在同一地点给了赵跃进2万元。赵跃进给了他一份乙方签名为赵跃进的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房协议。2010年4月9日10时许,他在中国建设银行纺五路支行取现金6万元后,与赵跃进在中国银行纺织城支行将该6万元存入五环集团房产科账户。2011年6月2日,赵跃进让其交第二次房款,他将6万元交给赵跃进,赵说交款人太多,等代交后将收据给他。过了两天他打赵跃进的手机就一直关机。售房协议、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可与张某陈述印证。2、被害人郝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她通过杜某、李海云介绍,与赵跃进签订房屋协议书,赵跃进将其名下一套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纺五路煤气站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她。赵跃进说其已付首付款6万元,她就将6万元的首付款和2万元的转让费交给杜某,由其转交给赵跃进。赵给她写了一张6万元的收条。2011年6月3日,该交第二次房款时,她问赵咋交,赵称趁这次补上第一次房款票据再把购买人换成她的名字,并约好下周一到房产科补票交款。后来就再也找不着赵跃进了。到车间查后得知其5月份已经不上班了。等他到2012年1月9日到房产科等赵跃进时,发现赵跃进还把房卖给了张某和李某。(房屋协议书、收条能与郝某陈述相印证。)3、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0年12月份,赵跃进与他签订协议,将一套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房屋的购房资格转让给他,当拿到房子钥匙后给赵跃进2万元好处费。赵跃进说其已付房子首付款6万元,到厂财务科,赵跃进对财务人员说他第一次交款的票丢了,财务科给赵跃进复印了一张第一次交款票据的复印件,他就将6万元交给了赵跃进。2011年6月2日,他与赵跃进一起去交了第二笔房款6万元。后来他给了赵跃进5000元的好处费。赵说让他第二天准备好办手续,之后就找不到赵跃进了。2012年1月10日到财务科才得知赵跃进还将房子卖给另外两个人了。(卖房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可与李某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是赵跃进之弟,他以前单位的同事张某的爱人赵华也是五环集团的工人,无购房资格。2010年4月份,通过他从中介绍赵跃进将买房资格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的爱人,房屋的集资款由张某出资,赵跃进负责帮助完成中间手续。后听张某讲,张某将2万元押金给了赵跃进,后又给了赵跃进1.5万元转让费。他得知第二次交房款时张某未和赵跃进同去,曾打电话叮嘱赵把事办好。第二天赵跃进的电话就打不通,后来就停机了。5、证人杜某证言证明,他和赵跃进、郝某都是国棉五厂的同事。2010年9月,单位集资建房,按照工龄分配,郝某想买没有资格,就与赵跃进协议给赵跃进2万元,赵将陕西五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纺五路建筑面积90平米的房屋购买权转让给郝某。大约两天后双方签了协议,他和李海云也作为证明人签了字。郝某当面给了赵跃进8万元人民币,赵给郝某写了一张6万元的首付款收条。2万元是转让费,就没有写字据。6、证人高某证言与郝玉花某7、五环(集团)生活服务总公司物业管理处情况说明证明赵跃进符合购买民主三区住房条件,第一、二期购房款已交。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2月16日在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西安锦云纺织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赵跃进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跃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赵跃进供述称,2010年其单位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给职工在纺五路原煤气站建福利房,根据工龄排名,他有购房资格。2010年4月8日,他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厂里有年轻人想买没有资格,他就给别人说想把名下购房资格转让。2010年4月份,他弟赵某给他介绍了张某,双方商定把他的购房资格转给张某,他先后收取张某转让费1.5万元、排号费2万元,房屋款12万元,其中首付款6万元他通过银行交给了房产科。2010年8月他又通过中间人杜某、李海云见证,与郝某签订协议,将同一套房子转让给郝某,收取郝某转让费2万元、房款6万元。2012年12月他又与李某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子转让给李某,收取了李某共12.5万元,其中6万元交到厂财务科,另6万元房款和5000元好处费被他消费了。他在骗完三人后,立即把手机关掉了。他在收了张某的2万元排号费,把钱花完后,就产生了用房子购买资格骗钱的想法。房子谁也没转让成,因为厂里要求不许私下转让。他共骗三人36万元,除过12万元交给房产科,剩余24万全部被他挥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危害了合同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跃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跃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跃进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