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行非审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8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行非审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383-X。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委主任。被执行人:李某,农民。被执行人:缪某,农民。系李某妻子。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李某、缪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征决(2012)12-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2-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李某、缪某夫妇于2002年10月生育一子,2011年8月生育第二胎男孩,其行为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孩。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李某、缪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1200元。本院认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征决(2012)12-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2)12-1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1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陶正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