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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闯、伏祥虎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伏祥虎,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闯,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仑腾升汽车修理店经营者,家住淮安市楚州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伏祥虎(小名:刘阳),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临沭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斌斌,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信华,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系宁波市北仑昊天机械厂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回生,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仑腾升汽车修理厂员工,家住池州市东至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华,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沭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庆波,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博达电器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闯、伏祥虎、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闯、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被告人伏祥虎及其辩护人张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4月间,被告人伏祥虎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二手桑塔纳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妻子王某(现已离婚)名下。同年8月13日,被告人伏祥虎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同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闯、伏祥虎经共谋,由被告人李闯驾驶该车在本区大碶街道吕鉴村故意制造一起单向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500元。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闯、伏祥虎购买了一辆牌照号为浙B×××××的二手别克轿车欲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人李闯妻子周某名下。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闯、伏祥虎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闯、伏祥虎、江信华经共谋,被告人李闯、江信华分别驾驶浙B×××××别克轿车、浙B×××××雪佛兰轿车在本区霞浦街道方戴村故意相撞后报警,被告人江信华指使被告人曹庆波冒充别克车司机,共同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8035.4元。3.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闯、伏祥虎经共谋,由被告人李闯先从毕艺林(另案处理)处借来浙B×××××福田皮卡车并停在本区北仑中学附近路边,又驾驶浙B×××××别克轿车与该皮卡车故意相撞后报警,并指使被告人郑回生冒充福田皮卡车驾驶员,被告人伏祥虎指使被告人张华冒充别克车驾驶员,共同骗得浙B×××××福田皮卡车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400元。4.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闯、伏祥虎经预谋,由被告人李闯指使毕艺林驾驶浙B×××××别克轿车在本区大碶街道清水故意制造一起单向交通事故,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134.9元。2012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大碶街道庐山菜场一汽车美容店抓获被告人李闯。同日,被告人伏祥虎、江信华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月21日,被告人张华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东区清清网吧抓获被告人郑回生。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汶上县东辉宾馆抓获被告人曹庆波,同年7月6日被押解至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伏祥虎家属代退赃款人民币18635元,被告人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共同退还赃款人民币384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闯、伏祥虎、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杨长虎、俞豪亮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理算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回复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浙江省宁波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等保险理赔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出警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及押解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闯、伏祥虎、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李闯、伏祥虎数额巨大,被告人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闯、伏祥虎、江信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回生、张华、曹庆波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祥虎、江信华、张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闯、郑回生、曹庆波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伏祥虎、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已退还涉案全部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斌斌以被告人伏祥虎有自首情节、能够主动退赃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伏祥虎系从犯、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信华、郑回生、张华、曹庆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伏祥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江信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郑回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曹庆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