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梅卫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卫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卫国,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系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工作人员,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释放,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卫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梅卫国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蓝天公寓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民警遂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梅卫国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梅卫国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0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卫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照片及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卫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卫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