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小学与被上诉人陈玲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第三小学,陈玲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玲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小学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与被告陈玲订立了《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聘用被告陈玲为教师。其中第六条合同变更、终止与解除的条件第3-2款约定,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5-1款约定,被告陈玲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不得解除聘用合同。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玲因患肺结核病入住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7日从该院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陈玲于2009年8月20日书写一份《请假条》,并通过他人交给了时任校长陈涛,《请假条》的主要内容为:现因病已住院,需请假一学期,肯(恳)请批准为盼。”2009年9月14日,学校开学,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委派学校书记、副校长、老师等一行五人到医院慰问了被告陈玲。2009年10月9日,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再次委派副校长、老师等人到医院探望被告陈玲时,得知了被告陈玲已出院,他们通过电话联系通知被告陈玲到学校完善请假手续。2009年10月13日后再通过电话联系时,被告陈玲的手机已停机。其后,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多次尝试通知其亲属联系被告陈玲,但均未成功。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曾分别在2009年10月13日、10月23日、11月2日将《通知》、《返岗通知》、《解聘告知》交给被告陈玲的父亲,2009年11月23日将《解聘告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陈玲。2009年12月1日,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局(2009)第145号文批复同意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对擅自离岗的被告陈玲予以解聘。2009年12月被告陈玲收到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邮寄的《解聘告知》后,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于2009年11月2日对被告陈玲作出的解聘告知,恢复被告的陈玲的工作、2009年12月(含)以来的工资及相关待遇。2011年1月25日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后以信劳人裁(201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于2009年11月2日对被告陈玲作出的解聘告知,恢复被告陈玲的工作;二、支付被告陈玲自2009年12月以来的病假工资。《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为事业单位,其规章制度的执行是单位正常运作的保证。被告陈玲作为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的相关规章制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陈玲因患肺结核病住院后向时任校长递交了一份请假一学期的请假条,双方争议的核心是被告陈玲的上述行为是否遵守了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的相关规章制度,及由此产生的被告陈玲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旷工。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提供的《信阳市第三小学教师考勤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四)中规定,请一次请五天以上,须报区教育局备案。(五)-3中规定,请病假满一个月不满六个月者,不再享受津贴。从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陈玲依法享有休医疗假期的权利,但对请病假的程序未做具体规定。被告陈玲在生病住院后向学校领导递交了请假条,学校领导也在被告陈玲住院期间两次派人到医院探望,在存在被告陈玲患病的事实而学校对请病假程序未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普通人的理解,被告陈玲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并且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对被告陈玲的请假也予以批准。否则,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的权利会在用人单位处成为一纸空文。既然被告陈玲已在休医疗期间,被告陈玲未到学校说明情况的行为,当然不能被认定为违反了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的规定,更不能将被告陈玲休医疗期间认定为旷工。综上,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认定被告陈玲擅自离岗超过十个工作日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阳市第三小学承担。信阳市第三小学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玲通过他人向学校校长请假,未获得全部批准,客观的理解应局限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且该请假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2、被上诉人在病情治愈、好转出院后,在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到校或不能到校需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校亦不与上诉人联系,应认定为旷工,上诉人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陈玲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将休假一学期的假条交给校长陈涛,并附有相关的诊断证明,遵守了校规校纪,不属于旷工。2、依照《河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二)之规定,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且被上诉人是犯肺结核传染病,迫不得以才请假;上诉人机械地理解疾病机理,把出院理解为治愈,断章取义作出解聘决定是错误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小学做为事业单位,严格要求本单位聘用员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陈玲作为该单位聘用教师亦应遵章守纪,在学校多次派人家访、电话沟通联系时,不予会面,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被上诉人患肺结核病住院,有住院病历、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在卷佐证。且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陈玲向学校递交了请假条,该校主要负责人也予以接收。根据《河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患病不得解除聘用合同,故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小学解除与被上诉人陈玲之间的聘用合同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信阳市第三小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小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连 振 华审判员 杜 亚 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洋(兼)—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