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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与金锋、黄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锋,黄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443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号。代表人杨正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颖婷、胡嵩。被告金锋。被告黄素珍。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诉被告金锋、黄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锋、黄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起诉称:被告1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3P47220110002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千分之7.0689,逾期日利率每日万分之3.534,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18元。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318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日),自2011年11月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3.534计收。2、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锋、黄素珍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原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金锋与黄素珍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事实。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两份、利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担保方浙江香溢公司为被告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289270元。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金锋、黄素珍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3P47220110002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元,约定利息利息按每月千分之7.0689计收,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3.534计收,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该笔贷款由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对80%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8日,被告金锋支付利息人民币5113.17元。2011年12月31日,本合同担保方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0%即人民币289270元。另查明,被告金锋与被告黄素珍于2011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并登记于建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恪守合约中的相关承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金锋在收取贷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在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违反合约内容,至今未归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锋归还借款本金、按每月千分之7.0689计收利息与按日万分之3.534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被告金锋与被告黄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故此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锋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金锋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318元(暂算至2011年11月1日,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72318元,被告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素珍为被告金锋所欠上述款项人民币723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公告费人民650元,合计人民币2258元,由被告金锋、黄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