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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户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2012年3月14日至4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马某某为泄愤报复,先后多次到本村马某某、马某某家种植的大叶女贞地里,共折毁大叶女贞树苗2400株,价值7200元。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别赔偿马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及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登记表;2、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报案陈述;3、证人马某某证言;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被毁树苗价格鉴证结论书;6、赔偿协议、收款条;7、被害人谅解书;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折毁他人种植的经济苗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减去前被行政拘留的20天,执行至2012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