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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院。被告人韩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驾驶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驶往萧山区坎山镇。当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车沿横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一线3KM+700M路段时,在从快车道变更至慢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被害人余渭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渭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未保证不影响在相关车道行驶的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害人余渭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宋庆宝与被害人余渭娟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宋庆宝赔偿人民币750000元,该款已足额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死亡��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病历资料,监控截屏图,被告人身份证明,协议书,备忘录;证人傅水泉、宋庆宝、张海峰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现;被害人余渭娟的亲属已获得赔偿;被害人余渭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