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郑久丰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均约定利息3分,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按月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自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笔8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已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741600元,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偿还利息672000元,约定的3%利息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后,已按约定的月息3分(3%)逐月支付利息31500元至2012年7月(25日)。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虽此借据书面上未约定利息,但2011年3月28日开始每月按3分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0元至2012年7月(25日),其中自2011年5月开始将上述两笔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支付53100元(扣除第二笔80万元三天的利息24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每月合计支付利息均为55500元(31500元+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本金1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的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与被告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口头利息即月息3分(3%)。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1008000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405600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确已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折抵欠款的本金或未偿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3%月利息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1008000元,如已偿还的利息超过应给付的利息则超出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二、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欠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405600元,如已偿还的利息超过应给付的利息则超出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