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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阮某、马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马某,江某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绰号“方癞”),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南陵县。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丙,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江某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马某、江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马某、江某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阮某明知电动车、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却以低价收购,加价后出售给南陵县许镇镇、弋江镇村民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杨某甲、钟某甲等多人。被告人江某丙、马某明知阮某出售的电动车、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低价从阮某处予以收购,其中江某丙、马某共同收购“雄风”牌燃油助力车三辆,被告人马某另单独收购“雄风”牌燃油助力车二辆,被告人江某丙单独收购“飘马”牌电动助力车一辆及某品牌电动车一辆。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阮某所售各类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摩托车共计32辆,价值人民币67570元;被告人马某所收购“雄风”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江某丙所收购被盗“飘马”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马某先后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丙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阮某、马某、江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张某、毕某、陈某乙等的陈述;3.证人赵某、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杨某甲、钟某甲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三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扣押赃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马某、江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马某、江某丙共同收购赃车的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