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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潘英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9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英耀,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殷凤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英耀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英耀及辩护人殷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次年2月间,被告人潘英耀伙同潘英功、黄占精(另案处理)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在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入户盗窃作案8起,盗窃手链、项链、手表、黄金饰品、手机、电脑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英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英耀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英耀系因生活所迫才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潘英耀是初犯,被抓之后,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潘英耀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英耀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潘英耀伙同犯罪嫌疑人潘英功、黄占精在宝安区石岩官田黎园新村5栋201房,盗窃被害人谢某的手链和项链各1条、现金人民币12,300元。2011年12月27日,潘英耀在龙岗区布吉龙翔花园康花楼604房,盗窃被害人韩某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各1部、耳环1对。2012年1月14日,潘英耀在龙岗区布吉龙翔花园55栋B402房,盗窃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玉佩2个和戒指2枚、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200元。2012年1月16日,潘英耀在龙岗区布吉上水径官坑北19巷10号401房,盗窃被害人谌某的手表1块、黄金手镯和黄金佛像各1个、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和白银手镯各1对,合计价值人民币8,408元。2012年1月19日,潘英耀在龙岗布吉龙翔花园B20栋401房,盗窃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4,907元的戒指1枚和吊坠1个、铂金戒指1枚。2012年1月30日,潘英耀在龙岗区布吉龙翔花园D17栋301房,盗窃被害人邓某电脑显示器1部、平板电脑11台,数码摄像6台、MP58台、内存卡40个、小音箱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690元。2012年2月4日,潘英耀在龙岗区布吉长龙新村4区8巷502室,盗窃被害人詹某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显示器1台。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2月11日,潘英耀在龙岗区布吉华龙新村89栋801室,盗窃被害人黄某乙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手表4块。2012年2月13日,公安人员通过指纹比对抓获被告人潘英耀,并当场缴获部分涉案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潘英耀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韩某、唐某、谌某、周某、邓某、詹某、黄某乙的陈述;(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4���书证、物证:被缴获的部分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英耀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因身体原因而实施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英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