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薛明与宋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宋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79号原告:薛明,女,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圣明,男,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原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薛明与被告宋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09年9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次年付清。但此后被告即外出一直不归,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敷衍,至今未付分文,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199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原件,本院认证认为,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也未予反驳,应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薛明与被告宋圣明原系邻居,2009年9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次年付清。但此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未付分文,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立下欠条欠原告10万元,一直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之日(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9975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同样标准予以计算至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