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倩倩诉被告方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史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倩倩,方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史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蔡倩倩,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1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会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胜利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负责人李军锋,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史雪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村。委托代理人李启武,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雪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0日,住址同被告史雪峰,系史雪峰之妹。原告蔡倩倩诉被告方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史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方会平,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史雪峰委托代理人李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倩倩诉称,2012年3月12日9时55分许,被告方会平驾驶陕AQ66**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台市民中心门前向北拐弯时,与被告史雪峰驾驶的陕CL9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方会平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史雪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肝挫伤。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第一被告方会平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二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超出商业险部分按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82374元。2.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会平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对原告蔡倩倩的合理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其同意按比例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雪峰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认为原告蔡倩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9时55分许,被告方会平驾驶陕AQ66**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台市民中心门前向北拐弯时,与被告史雪峰驾驶的沿大庆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陕CL9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史雪峰及陕CL98**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蔡倩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肝挫伤。2012年3月31日原告蔡倩倩肝挫伤治愈,肩胛骨骨折好转出院。2012年4月1日诊断证明书记载:“1.全休三个月,逐步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出院通知书记载:“1.术后10天来院切口拆线;2.逐步右上肢功能锻炼,门诊复查1次∕2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共计19天,支付医疗费23090.80元。原告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5日在该医院支付其它费用13.20元、门诊费50元。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史雪峰为其垫付门诊费583.0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3737.02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蔡倩倩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蔡倩倩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2年4月2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会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雪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倩倩本起事故无责任。另查,陕AQ6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杜根才。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被告史雪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蔡倩倩共垫付5583.02元,包括住院费5000元,住院当天门诊费583.02元。被告史雪峰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已超过6万元。还查,原告蔡倩倩系宝鸡市金台区韩束妆业中山路店店长助理,其自2010年6月13日在该店工作至今,月工资1800元。原告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日因事故休假,休假期间扣发工资。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在宝鸡市冠森路李家崖新村李玲霞家租住,于2011年8月搬至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59号楼东单元三层中户租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资料、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会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雪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倩倩本起事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方会平、被告史雪峰因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会平及被告史雪峰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分别由被告方会平、被告史雪峰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基于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应向陕AQ66**号车车主承担本案商业保险责任,即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的75%由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赔偿不再计算免赔率。原告蔡倩倩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3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4.误工费6540元;5.护理费19天×60元/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3649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25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认定医疗费的依据:对原告住院费23090.80元,有医院结算票据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支付的门诊费63.20元,因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且有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史雪峰为原告住院当天垫付的门诊费用583.02元,因有医院收费票据且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认定营养费的依据: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住院19天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9天并无不当,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记载原告月工资18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高于1800元,原告应承担所举证据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误工月工资应按1800元计算。依据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租房合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其工资为生活来源,根据《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245元×20年×10%=36490元。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符合客观情况,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每天计算6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结合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认定鉴定费的依据:该费用系原告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交通费的依据: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出院、门诊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55元符合客观情况,且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倩倩的各项损失合计79612.02元。对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的应分项计算并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蔡倩倩及被告史雪峰两人受伤,其损失均超过6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整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由第二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蔡倩倩支付6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9612.02元,被告方会平承担超过部分的75%,被告史雪峰承担超过部分的25%即4903.01元。根据原告蔡倩倩、被告方会平的要求,及征得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的同意,结合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应向原告蔡倩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9612.02元的75%即14709.02元。因被告史雪峰已向原告蔡倩倩支付5583.02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史雪峰不再向原告蔡倩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支持原告蔡倩倩的各项诉讼请求共计7961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蔡倩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蔡倩倩赔付14709.02元。二、被告史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倩倩赔偿4903.01元(被告史雪峰已经给付)。三、驳回原告蔡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方会平承担698元,被告史雪峰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186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