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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潘岁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潘岁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岁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23。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李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潘岁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才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建行贷记卡(卡号为:48×××60)。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共计150795.43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合计150795.43元(其中本金142120.32元、透支利息7830.18元、滞纳金844.9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被告办理信用卡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可透支的信用卡帐户,双方就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3、对账单,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透支明细。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潘岁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建行贷记卡(卡号为:48×××60)。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透支本金142120.32元、透支利息7830.18元、滞纳金844.93元。另查明,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时,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该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岁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2120.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为7830.18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844.93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潘岁炽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